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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7, Vol. 53 ›› Issue (4): 35-41.doi: 10.16088/j.issn.1001-6597.2017.04.006
杨瑷华
YANG Ai-hua
摘要: 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并非“身份犯”,除了有特殊主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外,还有一般主体“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主要靠书证予以证明;对于后者,现行的法律规定在词语表述上将主体问题与行为问题纠缠在一起。经重新表述内幕交易罪后,根据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关系,可将一般主体分为四种。四种一般主体各有其特点及证明方式,但证明方式比较复杂的第三种在实践中基本上可以被证明方式更简单的第四种所涵盖。
中图分类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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